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酒城王老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433413号“酒城王老五”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346号

       

      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望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明辰振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42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王老五”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931563号“王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备案通知书;
      2、申(声)明书;
      3、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
      4、广告资料及获奖证书;
      5、商标使用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酒城王老五”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麦芽糖;蜂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部分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王老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提供了关于引证商标的许可协议扫描件和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申明书等证据材料,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将该引证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人与申请人相处同一地域,且申请人在申请被异议商标前,对原异议人及其在先使用的“王老五”商标已明确知晓,在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人以自身名义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王老五”商标近似的“酒城王老五”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是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产品来源误认误购。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内涵,与引证的商标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多个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书及产品照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时一致,并认为,申请人所列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王老五”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王老五”品牌在多地工商投诉及行政处罚情况、相关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0日在第30类“可可;茶;糖;麦芽糖;杏仁糖;花生糖;米花糖;酥糖;蜂蜜;糕点”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9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由申请人转让至四川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王老五”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商标使用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出具的声明书中明确其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已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