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澜湖高尔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256413号“观澜湖高尔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27号

       

      申请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宜宾市乌蒙韵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对第32256413号“观澜湖高尔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观澜湖”品牌在全国提供运动设施、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申请人的第1135891号“观澜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观澜湖”及公司简称“观澜湖高尔夫”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观澜湖”商标及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注册与“观澜湖”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扰乱商标秩序,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负面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资质证明;
      2、申请人服务场所及活动图片;
      3、行业标准资料;
      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
      5、合同、发票、宣传资料;
      6、申请人商标信息;
      7、《关于推荐“观澜湖”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驰名批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运动设施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的“观澜湖”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我局在商标驰字[2013]第107号批复中认定在第41类提供运动设施、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3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观澜湖”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观澜湖”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第三项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观澜湖高尔夫”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观澜湖”文字,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十分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观澜湖”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观澜湖”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张文
    乔烨宏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