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BUCEPHA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682403号“BUCEPHA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966号

       

      申请人:德利加图葡萄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2403号“BUCEPHA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62690号“BUCEPH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上的延续。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申请人已核准注册商标的信息(光盘)。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