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虎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849114号“虎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69号

       

      申请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随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9849114号“虎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61923号“虎牙直播HUY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62713号“虎牙直播HUY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行业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3、被申请人抢注大量“互联网+”行业商标以进行囤积,具有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属于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及奖项;
      2、申请人对“虎牙”品牌的宣传证据;
      3、网络直播环境下观众互动的新形式。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被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被案外第三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为2018年1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权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蛋贝”、“亿猫”、“映客”、“谋客”等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私人保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