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606350号“宫颐府”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344号
申请人:北京联成味艺餐饮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北京华顺利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点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05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北京,其注册的第20606350号“宫颐府”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完全相同,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企业名称权。二、原异议人“宫颐府”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97817号“宫颐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1010号“宫颐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64295号“宫颐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原被异议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多次恶意注册申请相同商标并被裁定不予注册,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1、相关案件裁定书;
2、广告合同及发票;
3、荣誉证书;
4、京东、天猫、1号店等旗舰店截屏及百度搜索结果截屏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宫颐府”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询价;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张贴广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97817号、第7741010号“宫颐府及图”、第8664295号“宫颐府”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月饼;八宝饭”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月饼”等商品上的“宫颐府”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且异议双方当事人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异议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7580257号“宫颐府”商标,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原异议人引证的诸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此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性注册,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时一致,并补充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员工具有特定关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6日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询价;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张贴广告”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2017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异议,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故本案复审服务为“替他人推销”服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方便米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面包;方便米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组合完全相同,均为“宫颐府”,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宫颐府”商标在食品加工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同处北京市。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或与原被异议人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宫颐府”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原异议人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