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50599号“正大 Z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356号
申请人:北京市京诚正达防水施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50599号“正大 Z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16813号“东方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06482号“东方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30750号“正正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64429号“正大 ZHO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71197号“正大联合 ZHENGDA LIA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438258号“金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审理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情况、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生效决定在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以外的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