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ASP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4005号“ASPU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931号

       

      申请人:CAP III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4005号“ASP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3696号“AGP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35410号“ASPH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69335号“ASP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213003号“ASP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将会尽快将公证和认证的共存同意函原件提交贵局。4、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经公证认证)、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公告、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其他商标信息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异氰酸酯、多元醇、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合成树脂、增塑剂、作为聚氨酯制造原料的扩链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ASPURE”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授权审查中除了考虑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同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同意书(经过公证认证)。鉴于商标权属于私权,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方面尚有差异。故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异氰酸酯、多元醇、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合成树脂、增塑剂、作为聚氨酯制造原料的扩链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聚氨酯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聚氨酯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硫酸铵、阻燃剂、呈现动物及人类用食品添加剂形式的含有酸铵的化学品(添加剂、前体制品)、过硫酸盐生产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贵重金属盐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二氧化锰、灭火药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硫酸铵、阻燃剂、呈现动物及人类用食品添加剂形式的含有酸铵的化学品(添加剂、前体制品)、过硫酸盐生产添加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以及申请人所举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硫酸铵、阻燃剂、呈现动物及人类用食品添加剂形式的含有酸铵的化学品(添加剂、前体制品)、过硫酸盐生产添加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