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阿思克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721027号“阿思克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700号

       

      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亿顺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1027号“阿思克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7353号“阿斯克斯 ASKES”商标、第4047747号“阿派克斯”商标、第4478585号“阿佩克斯 APEXE及图”商标、第19566873号“阿思莱斯”商标、第28105914号“阿斯克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帽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阿思克斯”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阿斯克斯”、引证商标五“阿斯克斯”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阿思克斯”与引证商标二“阿派克斯”、引证商标三汉字“阿佩克斯”、引证商标四“阿思莱斯”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