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IOS 6”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1339210号“IOS 6”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34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陶志江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金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39210号“IOS 6”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97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据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恶意对复审商标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已大量使用,据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检索结果页面等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商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
      3、宣传单;
      4、广告合同;
      5、商标档案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据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碎肉机(机械);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蒸汽机;机器人(机械);电动刀;冰箱压缩机;垃圾处理机;滚筒(机器部件)”商品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之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情况,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仅有销售合同而无对应发票,不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送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宣传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弱;证据4仅有广告合同而无对应发票,不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商标档案等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