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亚嫚 YAMAN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2701205号“亚嫚 YAMAN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3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雅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01205号“亚嫚 YAMAN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39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据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授权人签订的相关订购合同、发票及在淘宝店铺信息及销售资料;
      3、技术运营费及荣誉证书;
      4、参展资料;
      5、百度百科介绍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查,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仅多一份代销合同及一份商品销售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进行了规范、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3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震动按摩器;紧身腹围”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6月8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之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情况,证据2复审商标商品销售情况,证据4、5复审商标宣传情况,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震动按摩器”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在“紧身腹围”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的相关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震动按摩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