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世义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364354号“世义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352号

       

      申请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圣义德青稞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西宁富字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对第21364354号“世义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世义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0954号“世义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85014号“世义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裁定书;
      2、申请人网站介绍;
      3、部分经销商、办事处目录;
      4、申请人产品部分经销合同书、发票;
      5、申请人财务报告;
      6、申请人品牌部分宣传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广告费用支出记录;
      8、部分荣誉资料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上。在本案审理期间,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基于此,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通知书后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