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8750663号“SanPu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0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崇阳县三普科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省三福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晋安区金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50663号“SanP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381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至2018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材料;
2. 2015至2018年“SANPU”商标使用在商品上的照片;
3. 2014至2018年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4. 2015至2016年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5. 2016至2018年的广告合同及发票收据;
6.申请人在天猫商城销售宣传“SANPU”商标商品图片;
7.申请人在员工服装、商品包装、包装胶带、包装贴和名片上一直使用“SANPU”商标;
8.申请人在2010至2014年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9.申请人在2016至2018年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在第30类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所有提供的证据都真实有效。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麻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由申请人提交的No.01292571、No.00638454等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可以证明其指定期间内将麻花商品售卖予他人,再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等其它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麻花及与麻花相类似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麻花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麻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