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682199号“形象小子 VISUALIZEBO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608号
申请人:张永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阿玛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澍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号木兰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0682199号“形象小子 VISUALIZE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形象小子VisualizeBoy”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有800多件商标,以牟利为目的抢注他人商标或囤积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形象小子VisualizeBoy”商标使用在产品、吊牌、店面、门头上的照片;销售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所引证的第3477791号“形象小子VisualizeBoy”商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但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形象小子VisualizeBoy”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品质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曾申请注册在先的“形象小子VisualizeBoy”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759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碧欧清”、“资生阁”、“帕萨特”、“米奇邦”、“蝶芙尼”、“佰草宜 BEICAOYI”、“剑六福”、“欧力思 OHCRILNY”、“神州通 CHNTOP”、“历诺保罗 LENOPOLO”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