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公主殿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859227号“公主殿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590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御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4859227号“公主殿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公主殿下”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公主殿下”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名下商标大多抄袭、摹仿申请人“公主殿下”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争议商标中“公主”一词随着时代及网络的发展已经产生了脱离其本义之外的特殊含义,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违背了社会道德底线,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少爷”一词与“公主”一词性质相同,多件含有“少爷”一词的商标因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被驳回。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百科中关于“公主”、“少爷”的释义截图;含有“少爷”一词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中,“公主”是中国古代对皇女、王女、宗女的称号,“殿下”是对皇族成员的尊称,在现代,通常将美丽、聪慧、善良的女孩子、富人家的女儿或者娇生惯养的女孩子称呼为“公主”, 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并不会从“公主殿下”的文字中解读出超出其字面本身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具有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多件含有“少爷”一词的商标因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被驳回,但上述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依据。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文字“公主殿下”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又称自己已对“公主殿下”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其主张自相矛盾。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公主殿下”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