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稻香渔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489303号“稻香渔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197号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厚林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14489303号“稻香渔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9269号“稻香村”商标、第8104720号“北京稻香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历史、中华老字号、北京老字号证书;
      2、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4、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发票;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3年2月27日向我局提起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0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3月9日向我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于1996年1月5日向我局提起注册申请,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我局核准变更名义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饺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3、2014年9月4日我局商标驰字(2014)11号关于认定“稻香村”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中载明“认定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稻香村’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稻香渔村”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稻香村”、引证商标二“北京稻香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稻香村”经过使用在饺子、粽子、元宵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共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