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天外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71514号“天外天”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3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千禧食品饮料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富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1514号“天外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98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千禧食品饮料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梁富洪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第1071514号第32类“天外天”注册商标,原第107151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1997年8月7日就已经被核准注册,且已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不使用一个积累了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申请人注册使用复审商标在酒精饮料商品上。申请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关联企业"天津喜森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关联企业于2015年11月20日参加"2015年第九届中国(山东)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的参展合同及汇款交易清单;
      4、申请人关联公司"天津喜森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与"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天外天碳酸饮料委托加工合同"及加工费用交易清单;
      5、申请人关联公司"天津喜森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与"乐陵市昌盛酒水经销处"签订的"天外天白柠檬饮料"订货单及银行卡收款交易明细;
      6、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天津喜森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签订了"天外天"品牌招商推广合同书及汇款交易明细;
      7、复审商标产品包装宣传与使用证据;
      8、复审商标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朋友圈中的宣传和推广证据及公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应不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天津市保健饮料厂于1996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2、(2019)京行终7189号判决书确认,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2015年08月29日至2018年0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无酒精饮料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同时,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天津喜森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上述判决书亦确认,申请人与天津喜森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关联关系,故天津喜森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属于不违背申请人意志的使用。证据3-5中,参展合同及付款凭证、委托加工合同及加工费用交易清单、订货单及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经实际进入流通领域。证据8为经公证的复审商标品牌饮料的宣传和推广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