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817298号“觅彩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161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梧州鸿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31817298号“觅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945号图形商标、第10338973号图形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的宣传报章及杂志、排名资料、商店照片、被认定为重点保护商标、驰名商标的裁定判决和官方资料;
2、"ROLEX劳力士"历史介绍;
3、《国际公告》、中国注册证、商标注册清单;
4、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2000年至2012年在中国为"ROLEX劳力士"印制的产品目录;
5、劳力士电子书籍特刊;
6、网站媒体制作的视频剪页、申请人因特网站内容;
7、有关申请人"ROLEX"、"劳力士"产品广告的中国报章及杂志;
8、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
9、申请人于2002-2014年世界各国排名资料;
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商标清单页、抢注商标信息页、抢注商标真正所有人信息等认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判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情形,原则上要求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以及是否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致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的抢注,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的"ROLEX劳力士"历史介绍;"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知名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