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二傻龙虾烧烤ER SHA LONG XIA SHAO K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052676号“二傻龙虾烧烤ER SHA LONG

    XIA SHAO K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634号

       

      申请人:张俊
      委托代理人:陕西企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52676号“二傻龙虾烧烤ER SHA LONG XIA SHAO K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3713号商标、第5971630号商标、第19459414号商标、第15207476号商标、第12683382号商标、第22713733A号商标、第152042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标识、在线宣传推广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于2020年3月6日期满,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二傻龙虾烧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傻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照明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二傻”,用作商标格调不高,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