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简单车EASY DE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12563号“简单车EASY DE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956号

       

      申请人:简单点(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12563号“简单车EASY DE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91876号“e车管家 简单车生活”商标、第17043295号图形商标、第7196084号图形商标、第116142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服务合同、合作协议、获得的荣誉等证据。(以U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简单车”与引证商标一“e车管家 简单车生活”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