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UPER BOMB EST.2019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54873号“SUPER BOMB

    EST.2019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949号

       

      申请人:顶巧(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4873号“SUPER BOMB EST.201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3091号“BOM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档案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BOMB”,且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