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197653号“溪谷上峰XIGUSHANGF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675号
申请人:吕国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7653号“溪谷上峰XIGUSHA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8451号商标、第12716371号商标、第11033939号商标、第8368449号商标、第8828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溪谷上峰”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溪谷上”、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溪谷翠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谷粉制食用面团、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谷粉制食用面团、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