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9YOU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284031号“9YOU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2641号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84031号“9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的品牌寓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1566912号“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48256号“易张脸YI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6968号“YOU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36988号“可口营养八宝YOU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30169号“青春在线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206992号“雪花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833118号“够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辨识度,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体,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合同、发票、部分产品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啤酒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七在水(饮料)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9YOUNG”与引证商标一“YOUNG”、引证商标三“YOUNGE”、引证商标四中的英文部分“YOUNG'S”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姜汁饮料;乌梅浓汁(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多未显示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