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131359 - 商评字[2020]第0000071582号 - 申请人:奥帕斯一号维尼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131359号“OPUS•CONCEP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582号

       

      申请人:奥帕斯一号维尼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无锡眷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0131359号“OPUS•CONCEP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PUS ONE”与“OPUS”商标早已在中国在先注册和使用,并在中国相关领域和消费者中享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7103号“OPUS ONE”商标、第1297102号“OPUS”商标、第1329627号“OPUS ONE”商标、第1390804号图形商标、第1439133号“OPUS”商标、第1981418号“OPUS ONE”商标、第2001844号“OPUS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和商号多年形成的良好声誉和形象,“搭便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OPUS ONE”葡萄酒的起源及罗伯特•蒙大维和菲力普•罗特希尔德合作背景介绍;
      3、《青年社交》、《时尚健康》、《艺术家》、《上海日报》、《钱江晚报》、《餐饮世界》、《酒族月刊》、《城市杂志》、《汽车》及1999年-2005年间互联网评论家对申请人“OPUS ONE”葡萄酒的中英文对照介绍和点评、“上海外滩3号OPUS ONE团队采访纪实”的介绍文章;
      4、2003年至2009年申请人与香港及中国大陆的多家之间的往来商业发票、多家中国内地和香港的葡萄酒经销商于2005-2011年购买“OPUS ONE”葡萄酒的商业发票;
      5、互联网关于申请人“OPUS ONE”葡萄酒的报道;
      6、申请人“OPUS ONE”品牌系列葡萄酒的实物瓶贴;
      7、申请人“OPUS ONE建筑及设计”作品、“OPUS ONE葡萄园和酿酒工艺”作品、“OPUS ONE宣传资料”美国版权登记证书、图样,“OPUS ONE”作品美国版权登记证书公证原件及登记证书复印件、图形,著作权转让文件公证认证件;
      8、申请人首席执行官出具的关于“OPUS ONE”葡萄酒在中国的经销商和销量信息及“OPUS ONE”系列商标公证认证声明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盒饭;面粉;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8年09月0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PUS•CONCEP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OPUS”、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字母组合“OPUS”,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五、六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茶、糖等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OPUS•CONCEPT”与申请人商号“OPUS ONE”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亦未就其商号在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