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七只小象SEVENELEPHAN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731878号“七只小象SEVENELEPHANT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441号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亚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1731878号“七只小象SEVENELEPHAN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318819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第19104573号“红色小象”商标、第22763758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无差别,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209642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2、申请人与湖南卫视签订的协议;
      3、申请人代言合同;
      4、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
      5、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
      6、申请人在湖南卫视播放的广告监测报告(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帘子布、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先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七只小象SEVENELEPHANTS”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红色小象”中“小象”为自然界动物,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可以区分,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四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或显示商品为化妆品、湿巾、面膜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红色小象”等相关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