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85686号“艾美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544号
申请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5686号“艾美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艾美特”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763989号商标、第3443628号商标、第6131501号商标、第25274923号商标、第6131502号商标、第6131506号商标、第1721973号商标、第3343702号商标、第61315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销售页面截图、展会相关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艾美特”与引证商标一“艾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手持式真空吸尘器、蒸汽清洗机、家用真空吸尘器、自动真空吸尘器、电动蒸汽拖把、家用电动蒸汽拖把、无绳电动扫地机、充电式扫地机、无线吸尘器、真空吸尘器用灰尘过滤器和袋、真空吸尘器用电风扇装置、家用蒸汽清洁器、清洗地毯用电动机器和装置、中心真空吸尘装置、蒸汽清洁器械、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压缩机(机器)、手持式真空吸尘器、蒸汽清洗机、家用真空吸尘器、自动真空吸尘器、电动蒸汽拖把、家用电动蒸汽拖把、无绳电动扫地机、充电式扫地机、无线吸尘器、真空吸尘器用灰尘过滤器和袋、真空吸尘器用电风扇装置、家用蒸汽清洁器、清洗地毯用电动机器和装置、中心真空吸尘装置、蒸汽清洁器械、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