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BB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228132号“EBBR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888号

       

      申请人:艾姆匹有限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228132号“EBB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51127号“EBBRO MOD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2、申请人早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日本、香港等地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协议、申请人企业及品牌介绍、申请人参展报道、申请人的产品照片、发票、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的文字“EBBRO”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地域性原则,申请人所举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