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88217号“中星电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009号
申请人:中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8217号“中星电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11407851号“中星电子VIMIC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共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261039号“中星优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企业发展而申请,并非抄袭他人商标,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经营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同意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的商标注册同意书,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即使存在共同协议亦会引起混淆,且共存协议未经过公证,因此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