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700776号“欧泰OUT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881号
申请人:福建欧泰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700776号“欧泰OU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4107号“欧泰AUTO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20039号“欧泰物流OUTAI 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合同、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欧泰”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含义易产生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