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18353号“one d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200号
申请人:高新区枫桥卡乐欧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8353号“one d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2870号“OneDay”商标、第14531988号“Oneday Enjoy&Lohas”商标、第30289036号“OneDay”商标、第25599730号“Oneday Brighten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无异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51345号“OnDay”商标、第29611878号“ONE BAY”商标、国际注册第1055584号“onew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one day”,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上光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ne day”与引证商标三“OneDay”、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Oneday”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