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862332号“万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567号
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62332号“万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19319号“万达影业 WANDA PICTURES”商标、第17877864号“万达度假区”商标、第21141313号“万达金服”商标、第24492614号“万达金融集团”商标、第11389966号“万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所有人为申请人子公司,且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据此,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53180号“万达商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2、引证商标五状态截图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存。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9年2月被予以驳回,故该商标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中国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尚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上述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其次,虽然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六并存,但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六文字完全相同,应判为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保险经纪外的保险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