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应用时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93844号“应用时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60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3844号“应用时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816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391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78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28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70877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1、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均已不存在。
      2、申请商标的汉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中的汉字,且含义具有关联。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计算机与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3、申请商标因其文字“应用时刻”的字面含义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通常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