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艾美特 AIRMA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88878号“艾美特 AIRMAT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779号

       

      申请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8878号“艾美特 AIRMA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艾美特”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057070号商标、第10680908号商标、第3443629号商标、第6282226号图形商标、第6840234号商标、第3443624号商标、第151483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销售页面截图、展会相关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帐圈、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帐圈、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