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7722500号“米•青mi qi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国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米青家居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22500号“米•青mi q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634号决定,于2019年7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义乌市米青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青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故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等申请人对此均有质疑,且申请人请求将撤销三年未使用中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并进行质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书;2、义乌国际商贸城店面照片;3、义乌国际商贸城商铺报名表、收据及费用结算清单;4、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及清单、授权书、采购清单及对应银行帐户明细;5、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6、展会确认书、汇款单、公众号及微信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水晶画、树脂工艺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清单、授权书、采购清单及对应银行帐户明细等主要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显示的商品为画框。以上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官方网站截图、义乌国际商贸城店面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画框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画框商品与镜子(玻璃镜)、像框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画框、镜子(玻璃镜)、像框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水晶画、树脂工艺品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画框、镜子(玻璃镜)、像框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水晶画、树脂工艺品等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