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575127号“蜂鸟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79号
申请人:北京三角洲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75127号“蜂鸟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引证的第14745003号“蜂鸟卫士”商标、第8730919号“蜂鸟”商标、第24785269号“HUMMINGBIRD”商标、第28770580号“蜂鸟配送”商标、第15243936号“蜂鸟”商标、第16181180号“锋鸟”商标、第4453371号“HUMM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 )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持有人地缘差异巨大,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地址截图、申请商标的产品宣传使用截图。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被依法予以驳回,但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有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相同的汉字“蜂鸟”,与引证商标三、七亦含义相近;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可以与各引证商标明显区分。
另,无论引证商标六是否有效,均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