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U 1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037号“LU 1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02号

       

      申请人:灵北联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037号“LU 1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479288号“洛宝贝LU bsob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81708号“LU 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来源或描述商品和服务的特点。申请人已经申请对商品进行限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商品限定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商品已限定为“人用药以及人用医疗制剂和物质”。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过限定后,其中一件复审商品已经限定为“人用药以及人用医疗制剂和物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LU 10”,整体使用在“人用药以及人用医疗制剂和物质;疫苗”等复审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商品型号等,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