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商标转让_“黎花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904013号“黎花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76号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颖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9904013号“黎花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下发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及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7738878号“黎红”商标、第17738846号“黎红LIHONG”商标、第17738631号“黎红”商标、第17739012号“黎红LIHONG”商标、第170418号“黎红牌 花椒油 JIHONGPAIHUAJIAOYOU及图”商标、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第9650647号“黎红及图”商标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25032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黎红”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3为复印件,其余证据为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出具的授权函;
      4、申请人经营实物图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6、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样本、展会图片;
      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8、申请人接受领导参观考察记录;
      9、申请人花椒油产品标签变更记录;
      10、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宜宾金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8月21日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2019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初步审定,现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花椒油、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的引证商标五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椒油、五香粉、蒜汁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申请在先,初步审定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将引证商标一至七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至七已经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属于适格主体,我局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初步审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纠正,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呼叫、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黎红”商标在花椒油等商品上荣获多次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方便米饭、糕点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黎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仅相差中间一字,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方便米饭、糕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糕点、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