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法塞驰FARA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97101号“法塞驰FARA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90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英林三欧福星服装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兴城市恒泰针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7101号“法塞驰FARA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504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在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一直持续宣传并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2、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方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库凭证;
      3、被申请人与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纳税证明;
      5、标签图片
      6、广告设计印刷合同;
      7、广告印刷合同的收款收据;
      8、产品宣传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10月27日向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0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1月13日。2018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证据2购销合同、出库凭证以及证据4纳税证明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可证明被申请人与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标签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7广告印刷合同收款收据为手写自制收据,与证据6广告印刷合同结合仍证明力弱,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了商业流通;证据8宣传页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亦为自制证据。综合考虑所有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