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757283号“BABPLII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541号
申请人: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少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9757283号“BABPLI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50277号“BABYLISS”商标、第826888号“巴比丽丝BABYLISS”商标 、第7575780号“BABYLISS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ABYLISS”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网络搜索结果、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企业信息;
2.商标列表、品牌介绍、企业简介、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3.授权合同、发票、相关证明、公证声明、购货协议、出库单、销售记录;
4.官网打印页、运营合作协议、参展照片、媒体报道、照片、宣传材料;
5.微信截屏、产品展示、销售发票、销售授权书、销售合同、销售报告、官方旗舰店、产品照片;
6.销售打印件、扣押清单、销售单据、起诉案件资料、处罚决定书、公告打印页;
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商号等权利。经被申请人的长期推广和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且达到驰名的地步。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8类烫发钳、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0期(2019年1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烫发钳、卷发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BABPLIIS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BABYLISS”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烫发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BABYLISS”已构成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的“BABYLISS”商号在卷发器等美发工具商品上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将“BABYLISS”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