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06926号“奇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2783号

       

      申请人:大埔县长寿文化研究会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6926号“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51209号“5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8658号“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8910号“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54380号“大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设计、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易被识别为“奇”与引证商标一“5奇”、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奇”、引证商标三“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杏仁糖浆”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