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商标转让_“搞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674637号“搞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087号

       

      申请人:格物知行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目後佐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23674637号“搞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含有文字“茶”,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具有欺骗性,极易使公众对服务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过多次“搞面”商标,均被驳回,可推测争议商标同样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四、“搞茶”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且经过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和可注册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经给申请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和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搞茶设计资料;
      2、线上宣传推广;
      3、线下加盟商、产品手册、艺人代言、海报宣传;
      4、参展合同及照片;
      5、仓储采购合同及票据;
      6、荣誉证书;
      7、申请人关联公司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且被申请人已经为推广争议商标付出了大量的努力和心血。申请人作为一家非诚信经营企业,一直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且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搞茶商标最早使用的证据:销售合同;
      2、第43类搞系列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
      3、第19878067号"搞面"商标及第14253650号"搞面GAO"商标驳回通知书;
      4、山东然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证据: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
      6、被申请人购买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
      7、搞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照片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的“搞茶”在缺乏显著性而不予注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理应予以无效宣告。且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争议商标不存在实际的商业使用,而是恶意诉讼、恶意申请,滥用权利,恶意阻挠他人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侵犯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搜集的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搞面”的证据;
      2、申请人企业未复工证明文件。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广州江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经核准,2018年9月6日,争议商标转让予杭州目後佐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咖啡馆等指定服务项目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搞茶”使用在咖啡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能够作为商标识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取得争议商标的所有权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搞茶”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线上推广、线下加盟商、参展合同等在案证据,部分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大部分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搞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