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94107号“蒙古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520号
申请人:内蒙古蒙古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94107号“蒙古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并不是蒙古国名,在呼叫、含义等方面都具有显著特性,并没有表示商品的食用与消费习惯等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声誉,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独立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蒙古”国家名称,且整体不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