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706537号“小姨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969号
申请人: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妹哥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8706537号“小姨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始创于2012年,是一家注重技术开发和强调用户体验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申请人旗下的“大姨吗”(后改名为大姨妈)APP下载量已超亿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58149号“大姨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43794号“大姨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大姨妈”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5类等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大姨妈呢”、“大姨妈来了”、“大姨吗”、“姨妈助手”、“小姨妈”、“大姨妈”等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粉粉日记”、“瘦瘦”、“西柚”、“宝宝树”等商标,多数商标与知名女性、母婴软件产品名称相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大姨妈软件下载量公证书;
2、大姨妈官方网站公证书;
3、大姨妈手机软件公证书;
4、2018年Q1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分析报告;
5、新华网、中国新闻网、中国经济网、搜狐网、腾讯网等对大姨妈APP相关报道;
6、《中国女性生理健康白皮书》相关新闻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读音、字形等方面存在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5、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恶意占用,应当予以遏制。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要求应用商店下架多款商标侵权APP的相关报道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动画片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动画片、学习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5类等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9489652号“大姨妈”商标、第28689445号“小姨妈”商标、第28711344号“小姨妈”商标、第28688933号“大姨妈呢”等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第15655464号“瘦瘦”商标、第19922977号“西柚”商标、第20295240号“宝宝树”商标等70余枚商标,多数商标与知名女性、母婴软件产品名称相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小姨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动画片、学习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经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5类等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9489652号“大姨妈”商标、第28689445号“小姨妈”商标、第28711344号“小姨妈”商标、第28688933号“大姨妈呢”商标等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第15655464号“瘦瘦”商标、第19922977号“西柚”商标、第20295240号“宝宝树”商标等70余枚商标,多数商标与知名女性、母婴软件产品名称相同,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但均未提交具体的事实依据及理由,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