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PI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607697号“PIC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颖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天智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07697号“PI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66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天智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吕颖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吕颖的撤销申请,第10607697号第9类“PICO”商标在“1.计算机;2.计算机外围设备;3.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复审商标自2015年在中国取得注册以来,在过去连续三年内于中国各地的销售市场均没有带有复审商标于第9类指定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提供,而且在中国各地的主要报纸、杂志、电视、因特网站等公共传播渠道也不存在针对复审商标及其上述第9类商品上进行的广告。鉴于以上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不再于第9类指定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与其中国地区总代理的协议复印件、订单和发票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及中国地区总代理网站首页打印件;
      3、中国地区总代理与其经销商合同、订单和发票复印件;
      4、复审商标在京东旗舰店、淘宝专营店和企业店、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展示截图打印件;
      5、PICO产品淘宝众筹页面打印件;
      6、复审商标产品上使用照片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9月7日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我局经审查作出继续有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3被申请人与其中国地区总代理签订的协议、中国地区总代理与其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及以上协议、合同中对应的订单、发票中,显示的商品指向为手机投影伴侣等投影设备商品。证据2中被申请人及中国地区总代理网站首页、证据4宣传展示截图、证据5淘宝页面、证据6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照片中,所显示的商品图片亦指向为手机投影伴侣等投影设备商品。手机投影伴侣等投影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全部证据指向的商品中未涉及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或与该复审商品类似的商品。因此,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