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仲景宛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176480号“仲景宛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10号

       

      申请人:南阳艾立方艾草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39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16214号“仲景及图”商标、第145357号“仲景及图”商标、第1720413号“仲景及图”商标、第3583460号“仲景及图”商标、第3779522号“张仲景”商标、第3799523号“仲景及图”商标、第3779525号“仲景养生”商标、第4007272号“仲景”商标、第4098360号“仲景堂”商标、第4288130号“仲景养生坊”商标、第4288131号“张仲景养生坊”商标、第9443972号“仲景及图” 商标、第9443982号“仲景养生坊”商标、第10847831号“张仲景及图”商标、第11176760号“仲景养生坊”商标、第14271709号“仲景太子金”商标、第15781089号“仲景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且是对且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网站截图;原异议人在全国各地的部分销售网点名录;原异议人部分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明;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宣传证明;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驰名批复;在先裁定书、诸引证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仲景宛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枕;艾卷;贴剂;人用药;药物饮料;医用药膏;卫生护垫”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79523号、第4007272号、第9443972号、第1816214号、第3583460号、第1720413号“仲景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空气清新剂、医用减肥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仲景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176480号“仲景宛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5类“药枕;艾卷;贴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营养食物;人用药;药物饮料;医用药膏;卫生护垫;净化剂”商品上。
      二、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消毒纸巾;补药(药);医用营养饮料;药物饮料;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2005年12月26日,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第1816214号“仲景及图”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仲景宛艾”组成,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仲景”,在文字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务。加之,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仲景”商标在被异议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举证,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