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ENDILLG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107311号“FENDILLG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816号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通霸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1107311号“FENDILL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4486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81410H2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06325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61438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百度百科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及相关信息;
      2. 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3. 门店信息网络搜索证据(经保全公证);
      4. 官网和购物网站销售“FENDI”商品的页面;
      5. 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和“芬迪”的检索报告;
      6.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5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04月07日第164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皮包、皮革和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上述材料的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四、六及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FEND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皮革和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上述材料的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