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01599号“STEM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499号
申请人:日产化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1599号“STEM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5509号“STEP UP及图”商标、第10594325号“STEM-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宣传使用材料、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官网信息及引证商标二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细菌培养基、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细菌培养基、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