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1160526号“华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7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肖飞
申请人因第11160526号“华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428号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肖飞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华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被申请人就一直未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且该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并没有影响力。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1、云南华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云南华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泰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教材订货单;3、云南华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4、云南华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慧稚启元(潍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5、云南华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瑞丽爱心幼儿园签订的销售合同;6、云南华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获相关荣誉照片;7、云南华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会务照片、管理制度、票据及租房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体资质与被申请人不符。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应当使用在教育等方面,而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
2、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该营业执照名称为:云南华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肖飞。被申请人与云南华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虽尚未签订授权协议书,但在不违背被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云南华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可视为被申请人使用商标的行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许可他人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销售合同、订货单,均为被申请人自制,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荣誉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会务照片、管理制度、票据及租房合同,该证据均为单方形成,在无第三方及其它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