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VDL PANT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609728号“VDL+PANTO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81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粉黛尔化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1609728号“VDL+PANT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774055号“V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VDL”、“VDL+PANTONE”商标经使用在化妆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刷行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仿造申请人其他品牌产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官网介绍;
      2. 在京东、网易考拉、天猫等销售信息及实体店照片;
      3. 广告宣传资料;
      4. “PANTONE”的介绍资料;
      5. 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
      6.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旺铺资料;
      7. 作品登记证书;
      8. 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不同类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拥有著作权,并非对“VDL”的独占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03月14日第163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2012年04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字体“VDL+PANTONE”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VDL文字”、“VDL化妆刷”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仅为网络宣传打印件,或为域外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使用与“VDL+PANTONE”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