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A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783187号“FAC”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631号

       

      申请人: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56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3783187号“FA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3595479号“F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多次抄袭,具有一观恶意,将误导和欺骗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
      3.相关判决、决定;
      4.申请人公司介绍;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AC”指定商品为第12类“公共汽车;大客车;卡车;摩托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95479号“FAG”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2类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783187号“FAC”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照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卡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轴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FAC”与引证商标“FAG”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