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为水医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92474号“大为水医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850号

       

      申请人:珠海大富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92474号“大为水医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18205号、第33392878号、第114799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简介、有关资质证明、产品登记表、崔文圣先生介绍、参展资料及合同、竞标审批表及实物图、销售合同及发票、实物图、产品介绍、说明书、实物图、淘宝等电商平台销售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用奶嘴、弹性绷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大为水医疗”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对其选购行为产生误导。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13日